张某诉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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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2 17:44:36.0

    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与其夫李某在上诉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装货期间被晋城市某有限公司运行的吊车撞倒,张某左小腿被碾压致左小腿下段毁损伤,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上诉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责任划分、赔偿等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晋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曾多次进入该区域,对厂区危险有预见性而私自进入作业区域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晋城市某有限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判令晋城市某有限本公司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7952.31元。后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张某委托本所律师顾倩上诉至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坚称自己尽到了安全注意提醒义务,管理上未有疏忽,但经过举证质证,证明其工作场地并未设立警示标志且事故地点允许人员通行,综合举证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对其损害存在过错,确定上诉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据此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判令上诉人晋城市某有限公司向张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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